第 11 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 12 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
主管職務。
第 13 條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
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第 14 條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
、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 15 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
第 16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