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1日 星期五

法學大意-044-懲戒


第 11 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 12 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

主管職務。



第 13 條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

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第 14 條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

、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 15 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



第 16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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