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9日 星期三

法學大意-027-文字+最低

民法第四條(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民法第五條(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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