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9日 星期三

法學大意-037-擬制

下列何者,非屬「擬制」的規定?
(A)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B)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
(C)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
(D)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另外補充 :


一、所謂「視同」、「視為」或「以...論」,均屬法律為達特定目的而為之擬制,因此不許舉證推翻,此與「推定」容許舉證推翻之情形有別。

 二、舉例說明之,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強盜。」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以強盜論」,係指行為人之行 為本非強盜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惟立法者將符合本條構成要件之行為
擬制為強盜罪。準此,茍若行為人犯竊盜罪或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他人死亡或重傷,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自應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或刑法第330條第 1項論處,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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