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9日 星期三

法學大意-029-定型化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9 條第 1 項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0-1 條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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